(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945号原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921-0。法定代表人陈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418-2。法定代表人尹喜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超,系被告公司员工。关于原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兰、刘运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森、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包装制品供货商。经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截止2015年7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69098元。原告在2015年7月以前向被告提供了前述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发票月份起滚动三个月期满后结算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下欠原告货款3869098元。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提供发票时间是在2015年11月3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时间未到,且原告未能举示发票回执,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采取了保全措施,金额达5200000元,冻结期间,被告不应支付;上述案件对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其中对货款支付和结算部分约定为:力帆公司通过《供应链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供应商挂账信息,双方核对无误后,供应商应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挂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供应商用特快专递形式寄往或直接送往力帆公司财务部指定挂账人员,送达后供应商应索取《发票回执》,否则,造成不能挂账或逾期付款或发票过期、遗失等后果,由供应商自行承担;力帆公司接受与挂账金额对应的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后,自收到发票月份起滚动三个月期满后,结算付款。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1至7月份的挂账金额分别为1743102.13元、1988322.98元、367462.82元、153473.53元、995249.43元、1391842.94元、1328532.73元,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9098.63元未付。2015年1至7月份,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月合计金额分别为1743102.13元、1988322.98元、367462.82元、153473.53元、995249.43元、1391842.94元、1328532.73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发票均于开具当月交付至被告并办理认证。2015年8月19日,本院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冻结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应收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以(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79、0166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200000元予以冻结。认定上述事实,有《汽车零部件和材料采购通则》、往来对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随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的欠付货款3869098.63元部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于2015年7月份全部交付与被告,根据“力帆公司接收与挂账金额对应的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7%)后,自收到发票月份起滚动三个月期满后,结算付款”的约定,现被告应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主张的本案债权在他案中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其在被���处的应收款5200000元,被告有权暂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应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79、01666号执行裁定冻结措施解除时(现已被冻结的款项解除冻结可用于支付时)支付原告货款386909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举示发票回执,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采取了保全措施,金额达5200000元,上述案件对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影响,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951号民事裁定、(2015)潼法民执字第01579、01666号执行裁定冻结措施解除时(现已被冻结的款项解除冻结可用于支付时)支付原告重庆生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69098元。案件受理费37750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晏 兰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