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恩月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月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上海殷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将企业通信地址等同于企业主要经营地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将本案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显示,系争不锈钢水箱安装地址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浦东新区。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纳税人明细信息表及企业的基本信息,均反映其通信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陶家宅XXX号,该地址可认为原审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因不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吉 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