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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张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张光成,廖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3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商业街1号。负责人王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光成,男,侗族,1996年5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贵州省岑巩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进华,男,仡佬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贵州省江口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成、廖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7月30日14时10分,张光成驾驶本田王牌助力车由谢桥沿金麟大道往血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区××大道沈家路口南300M处时,该车前部与被告廖进华所驾贵D×××××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张光成及本田王牌助力车乘车人张光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万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5,629.7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于一年后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所需医疗费经鉴定为6,067.00元,住院天数双方同意按10日计。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廖进华在原告张光成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1,410.6元,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200.00元,共垫付医疗费25,610.6元。双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8,351.00元(其中,医疗费31,219.00元、护理费4,908.00元,误工费60,8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理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3,723.00元。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2,351.00元,扣除第一被告廖进华已垫付的24,0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8,3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张光成为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腊岩村马家坳组人,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伤残鉴定报告、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再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光成驾驶本田王牌助力车与被告廖进华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光成身体损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张光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进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如下:1、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1,696.77元(其中,被告廖进华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5,610.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为6,086.17元)。2、误工费为52天×(33,590.00元÷365天)=4,785.42元。3、护理费为(28,437.00元÷365天)×52天=4,05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52天=5,200.00元。5、营养费为52天×30元=1,560.00元。6、鉴定费1,2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一审确认原告张光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793.48元,(其中,被告廖进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610.6元)。因肇事车辆贵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廖进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610.6元,被告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付原告张光成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182.88元;另外,被告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廖进华为原告张光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5,610.6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86.17元、误工费人民币4,78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2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6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182.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廖进华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610.6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元,由原告张光成承担人民币269.00元,被告廖进华承担人民币11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江口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张光成的医疗费用总和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自承担,而非一审判决直接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请求二审改判:1、撤销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多赔付的28456.77元;2、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多赔付的28456.77元应由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28456.77×70%=19919.73元)。被上诉人张光成、廖进华二审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而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亦只是明确要区分有责和无责赔偿限额,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项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授权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主体是“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而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所确定的分项赔偿限额,系保监会单方作出,并非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体。上诉人提出应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张光成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口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维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