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邵洪年与王桃林、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年,王桃林,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826号原告邵洪年。委托代理人周飞(受邵洪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东(受邵洪年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桃林。被告潘春兰。原告邵洪年与被告王桃林、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王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年诉称:被告王桃林于2012年3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先后4次向其妻弟催伟锋合计借款45万元。2013年11月10日,催伟锋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催伟锋将王桃林处的45万元债权转让给其所有。然王桃林、潘春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桃林、潘春兰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5万,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桃林辩称:2011年6月14日的10万元借条实际是5万元本金和以前与催伟锋发生的30万元借款所欠利息5万元组成,2012年11月18日的10万元借条中也包含利息5万元,对其余借款则无异议。而其在应诉前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其与妻子潘春兰已离婚,潘春兰对借款并不知情,现其只认可欠催伟锋本金45万元。被告潘春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王桃林通过催伟锋向邵洪年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由于业务发展经营需要,今借邵洪年人民币10万元整”。2011年6月14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11月18日,王桃林又前后4次分别向催伟锋出具借条借款45万元,4份借条分别载明有“今借催伟锋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整”等。2013年11月10日,催伟锋与邵洪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王桃林向催伟锋4次借款合计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邵洪年,由邵洪年向王桃林、潘春兰夫妻收取”等内容。2013年12月12日催伟锋以特快专递形式将该协议邮寄至王桃林、潘春兰在宜兴市丁蜀镇边庄560号202室的住所。审理中,王桃林以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为由,不同意催伟锋将债权转让给邵洪年,且对55万元的借条虽认可均是其出具,但只认可45万元的借款本金。另查明:邵洪年系催伟锋姐夫;而潘春兰与王桃林于2009年9月1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2月21日双方在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邵洪年提供的借条5张,债权转让协议1份、特快专递存根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桃林与邵洪年、催伟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邵洪年与催伟锋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王桃林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所致。王桃林拖欠邵洪年的借款55万元应予偿还,同时应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对王桃林称其在应诉前邵洪年和催伟锋并未就债权转让征得其同意,故其只认可与催伟锋有欠款往来的抗辩,因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桃林认为其只欠本金45万元的辩护意见,因王桃林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其出具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5万元借条中包含有10万元利息、且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至于对王桃林以其与潘春兰已离婚,不应再由潘春兰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王桃林与潘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与原告有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原告对其所借款项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是明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桃林、潘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邵洪年的借款55万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王桃林、潘春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王桃林负担。王桃林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邵洪年垫付,王桃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邵洪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