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天柱与吕海平、孙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柱,吕海平,孙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07号原告王天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海平,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梅花,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天柱与被告吕海平、孙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吕海平、孙梅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柱的委托代理人蒋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平、孙梅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柱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海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被告吕海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归还借款4万元,还有5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吕海平、孙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再向被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海平、孙梅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海平、孙梅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海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吕海平和被告孙梅花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2日,被告吕海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吕海平由于资金需要,从王天柱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吕海平。归还日期2015年6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海平偿还原告6万元,还余3万元未还,原告表示可以再宽限些时��。2015年7月19日,被告吕海平找到原告王天柱提出再借2万元,原告考虑被告之前信用较好,就同意了,被告吕海平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天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吕海平。”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证人郑某证言,原告举证的借条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天柱与被告吕海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海平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吕海平与孙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平、孙梅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王天柱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吕海平、孙梅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卞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