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073号原告宋某,女,1986年4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叶子剑,男,1958年8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伯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长、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5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两人聚少离多,婚后被告懒散,不分担家务,不顾家庭,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被告外出务工也是为了家庭,工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且小孩尚小,需要父亲母亲的关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高某某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201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现四个月左右。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子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票、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对家庭照顾较少,现小孩还小,需要父母的照顾,只要被告多照顾家庭及小孩,对夫妻矛盾多进行沟通,夫妻之间就能做到互敬互爱,是能够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庭审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