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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改焕与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改焕,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3995号原告赵改焕。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原告赵改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设立有消费通网络商城并设立了线下“满意壹佰”连锁超市实体店。原告根据被告公布的《消费通会员协议》办理了被告的会员卡,卡号88×××00,根据《消费通会员协议》,会员可持会员卡在郑州消费通网络商城或其线下各“满意壹佰”超市进行消费。根据协议第四部分“会员待遇及积分管理”约定,会员余额可随时进行退款,且被告按上次消费余额日万分之五按日向会员计付利息。为方便使用会员卡,原告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藁城良村开发区支行开办的银行账户(卡号60×××63)与会员卡号绑定用于办理退款。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会员卡余额为13438.58元,但自该日起原告发现会员卡既不能进行网络消费,又不能转账提现,经数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系统故障为由至今未予退还。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3438.5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61.42元),共计1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手机截图)、原告及其丈夫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2、充值交易明细(手机截图);3、退款记录明细(手机截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20160101-20160515交易明细;4、被告制定的消费通会员协议;5、被告出具的公告及用户致歉书。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经被告查询,被告技术工作人员并没有提供明确数据,无法确认原告的会员身份及充值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为被告的会员并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该协议对余额退款约定:会员可以通过消费通会员卡中心当时开放的余额退款功能将会员账户中的预存余额转入经过认证的本人银行卡账户中。被告将于收到会员的前述指示后,尽快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会员经过认证的银行卡账户。2016年4月20日至4月28日,原告共分4次申请余额退款,共计人民币13438.58元。另查明,被告系线上线下电商平台,用户把钱充入该会员卡,可以消费也可以提现。现被告无法兑付现金。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子版的消费通会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认证的账户转账,截至到起诉前,被告尚有13438.58元没有向原告认证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会员身份,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号码为88×××00会员号属于除原告外的第三人,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消费通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改焕共计13438.58元及利息(利息按以13438.5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雷海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候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