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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山维佳厨卫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维佳厨卫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慧怡,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维佳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维佳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维佳公司与格林格公司签订报价单,约定:由维佳公司向格林格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厨卫产品,月结30天。报价单没有约定有效期。2014年12月16日,格林格公司授权维佳公司使用其“格林格”商标。维佳公司称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向格林格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厨卫产品,格林格公司欠维佳公司货款19850元,提供了对账单、订购单、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工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进账单及银行流水账记录等证明。格林格公司辩称双方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有经济往来,只交易了一两次,维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有个人签名,并没有格林格公司盖章。后维佳公司向格林格公司屡追上述货款19850元未果。为此,维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格林格公司立即向维佳公司支付货款19850元及利息(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5150元);2.由格林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又查:格林格公司庭审中称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与维佳公司没有发生交易往来,也没有与维佳公司发生过除本案讼争交易外的其他交易往来。维佳公司提供的订购单均有周红花签名,其中2015年4月14日的订购单显示格林格公司订货金额为8100元;提供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交易金额为33244元,并有“梁##”(看不清楚)签名确认;提供的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交易金额为4700元,并有“梁##”(看不清楚)签名确认;提供的2015年4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交易金额为15150元,其中2015年4月27日交易金额为8100元,2015年4月30日交易金额为7050元,并有“梁##”(看不清楚)签名确认。维佳公司称对账单上签名的“梁##”就是格林格公司员工梁注明,格林格公司以舒宇名义支付了2014年12月份货款33244元给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军,2015年4月14日的订购单的订货金额为8100元就是2015年4月份的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27日交易金额为8100元。格林格公司称不清楚对账单上的“梁##”是谁,但确认梁注明、周红花、舒宇是其员工,周红花、舒宇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维佳公司和格林格公司的陈述与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林格公司是否欠维佳公司货款19850元。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格林格公司在答辩中称双方从2015年3月份开始有经济往来,只交易了一两次,但其在庭审中又否认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与维佳公司有发生交易往来,前后陈述矛盾。其次,维佳公司提供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交易金额为33244元,提供的进账单显示舒宇支付了33244元给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军,格林格公司确认舒宇是其员工,但认为这是舒宇的个人行为,因格林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且交易金额与付款金额相一致,对账单与进账单能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舒宇的付款行为是代表格林格公司的行为,从而认定维佳公司与格林格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发生金额为33244元的交易往来。其三,根据维佳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显示,格林格公司于2015年4月份期间确实存在向维佳公司下单订购厨卫产品的事实。最后,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的“梁##”签名与2015年3月份、4月份的对账单的“梁##”签名相一致,且2015年4月14日订购单的订货金额8100元与2015年4月份的对账单载明2015年4月27日交易金额8100元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2015年3月份、4月份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分析,格林格公司陈述前后矛盾,维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原审法院认定格林格公司欠维佳公司2015年3月货款4700元、4月货款15150元,共计19850元。为此,维佳公司诉请格林格公司支付货款1985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报价单约定月结30日,格林格公司欠维佳公司2015年3月、4月的货款应在各月30日期满后各自计算利息,维佳公司请求全部货款从2015年5月1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维佳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格林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维佳公司支付货款19850元及利息(货款4700元从2015年5日1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货款15150元从2015年6日1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维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83元,由格林格公司负担。上诉人格林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梁##”签名的对账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确认,其上签名“梁##”的身份不明,并非上诉人的授权代表。那么,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所谓对账单不能成为本案有效的债权债务依据。(二)对账单从未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的交易流程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上诉人的采购人员在被上诉人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名收货,并出具采购入库单给被上诉人;退货时,双方签署退货单,上诉人并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采购退货单。被上诉人凭上述单据直接向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核实无误后即付款给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应提供确切的送货、收货单据方可成立其诉讼主张,否则凭所谓不具备真实性、确定性的对账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维佳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账之后予以付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员工的下单和付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二)完成订单交货行为后,上诉人员工梁注明在同一天5月16日对双方往来情况予以对账并予以确认,可以从中看出是同一人书写,且上诉人对账后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明三份对账单的真实性,足以反映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货款。(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称双方只在3、4月发生交易,随后庭审中又称3、4月没有交易且一直都没有交易,而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又有更改,前后矛盾,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撒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格林格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销售出货单、采购入库单、采购退货单、退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仅有一次交易,并无对账环节,不存在对账单。双方交易中没有梁某某的存在,梁某某并非我方员工,其提交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维佳公司质证称,上述单据恰印证了我方提交的2014年12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且上面也没有上诉人所称的盖章,上面也有员工签收,退货也是员工,据此,员工签收的也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维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即《收条》两份,《收条》均载明:收到维佳公司将来3月及4月的送货单及账单,并手写注明:金额为4129元及15150元,周红花在收单人处签名。拟证明格林格公司的员工周红花确认了本案货款。格林格公司质证称,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周红花的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确认周红花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周红花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2015年3月份的对账单显示,该月交易手写金额为4700元,原来打印体的金额4129元已用横线划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是格林格公司是否欠维佳公司货款19850元。维佳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条》均注明格林格公司收到维佳公司的送货单及账单,并注明货款金额为4129元及15150元,并由格林格公司员工周红花签名确认。格林格公司虽不确认周红花签名的真实性,但又不为此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收条》的真实性。收条中确认的货款金额与维佳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和4月的对账金额一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格林格公司欠维佳公司货款金额为1985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格林格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格林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刘运充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肃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