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长河与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长河,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6268号原告:安长河。法定代理人:卢永珍。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104138573U。法定代表人:杜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代表人: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安长河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长河的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静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长河诉称:2015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肖俊蒙驾驶津A×××××号大客车沿津文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大冢制药厂旁时,遇原告安长河骑行电动三轮车沿津文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西并入机动车道,肖俊蒙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原告的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安长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俊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长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静海客运公司是事故车辆津A×××××号大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津A×××××号大客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责任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150元、误工费20701.09元、护理费20701.09元、残疾赔偿金24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338820元、鉴定费7840元,共计796111.4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静海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范围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01曰13时30分许,肖俊蒙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津文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安长河驾驶“捷踏”牌电动三轮车沿津文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向西并道进入机动车道,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捷踏”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安长河受伤的交逋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9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俊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长河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9月24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3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额颞叶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头皮挫伤血肿、右侧颞枕叶交界区挫伤出血、L2、3双侧横突、L4左侧横突骨折、L2椎体前上缘、左侧髂骨前缘撕脱骨折、L2-3、3-4、4-5椎间盘膨出、L5-S1椎间盘突出等。原告出院后在天津市安定医院复查,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07594.6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10%。被告静海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精神伤残等级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一、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二、伤残评定:Ⅸ(九)级伤残。安长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一、安长河外伤致右额颞叶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枕叶交界区挫伤出血、现遗留左侧肢体肌力Ⅳ级,为Ⅳ(四)级伤残。二、安长河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三、安长河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8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其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1.09元(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20701.09元(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费111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5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护理费3388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评定伤残时未通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津A×××××号车辆的驾驶人是肖俊蒙,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静海客运公司。肖俊蒙系被告静海客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肖俊蒙正在从事雇佣职务行为。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案中曾将肖俊蒙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后申请撤回了对肖俊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肖俊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长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静海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7597.68元,经过法庭核实,医疗费为107594.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做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伤情较重,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现原告主张营养费11150元,明显过高,本院确定669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50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3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伤情较重,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1日,原告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故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从2015年09月01曰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此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确定为20701.09元。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5年。15年后如原告继续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应按50%计算。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54115元(33882元/年×15年×50%)。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274816.09元。原告的其他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1.09元,因事发时原告已超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静海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48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长河残疾赔偿金7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长河医疗费975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840元、营养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171001.6元、护理费274816.09元,合计561242.37元的80%,即448993.9元;三、原告安长河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垫付款48800元;四、驳回原告安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安长河承担593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汽车客运公司承担15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