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本溪与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杨家平、孟宪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溪,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杨家平,孟宪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99号原告杨本溪,男,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元,村主任。被告杨家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孟宪才,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杨本溪与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村委会)、杨家平、孟宪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平、孟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孟家村委会无视国家三十年不动地的国家政策,把原告水沟子的口粮田6.9亩抽回,分给了杨家平(3.6亩)、孟宪才(3.3亩),至今被告还在耕种着,原告多次上访,在农业局的帮助下2015年12月23日确权给原告,2016年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水沟子土地6.9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0年没种地的损失3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腾出原告水沟子土地。被告孟家村委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杨家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宪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孟家村委会将杨本溪的6.9亩土地,分给了本村村民杨家平3.6亩,孟宪才3.3亩,并耕种至今。2015年12月23日,胶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证号为37028110026000134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原告承包土地情况为:学校后(东:杨维波,西:王法桂,南:生产路,北:沟)1.56亩,水沟子(东:王法桂,西:王瑞强,南:河岸,北:生产路)6.9亩,河南(东:王瑞强,西:王法桂,南:沟,北:生产路)1.62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止。其中水沟子土地的地块编码为3702811002260000352。2015年9月8日,孟家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杨本溪系该村村民,原口粮田坐落于水沟子,现地由杨家平(3.6亩)、孟宪才(3.3亩)种植,在阳历10前后倒茬后归杨本溪所有,以上10年没种地赔偿由村委会负担,土地价格另行协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从2006年4月份开始,土地由孟家村委会分配给杨家平与孟宪才,至2016年共计10年的损失,按照每亩地每年500元,共计34500元(500元/亩×6.9亩×10年)。2016年6月29日,孟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称,经村两委研究同意从200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对杨本溪每亩每年补偿500元。原告杨本溪对此无异议,称与其主张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水沟子6.9亩土地(地块编码为3702811002260000352)应由原告从1999年8月6日开始承包,承包至2028年8月6日,但孟家村委会在2006年4月份将涉案土地调整给杨家平与孟宪才,致使原告不能耕种,从孟家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也可以看出,孟家村委会同意赔偿原告10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因原告按照每亩土地每年500元主张,被告孟家村委会同意按照每亩土地每年500元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10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34500元(500元/亩×6.9亩×10年),本院予以支持。从孟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杨家平、孟宪才是根据孟家村委会的决定耕种涉案土地,因此被告杨家平、孟宪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杨家平、被告孟宪才应当腾出涉案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杨家平、被告孟宪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本溪经济损失34500元。二、被告杨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水沟子土地3.6亩(地块编码为3702811002260000352),返还原告杨本溪。三、被告孟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水沟子土地3.3亩(地块编码为3702811002260000352),返还原告杨本溪。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胶州市胶莱镇孟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