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679号原告王某。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海容,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0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于某丙。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喜新厌旧另寻新欢,长期夜不归宿,还经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经亲友多次劝解仍不悔改,原告遂于2015年0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层房屋一栋,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无共同债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于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价值200000.00元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1、2015年02月,原告以打工名义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生活,原告的行为未尊重双方夫妻关系,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诉称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权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承担该30000.00元贷款。4、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抓打。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5年0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于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于某丙。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抓打。2015年05月,原告外出到贵阳××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外出后,子女于某乙、于某丙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2016年02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经××××××派出所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原告诉称的位于××××××的房屋系以被告父亲于某丙的名义享受国家危房改造政策所修建,原、被告均称该房屋无土地使用及房屋产权手续。再查明,原告的文化程度为小学学历,在×××的酒店或服装店打工,从事服务工作。被告文化程度为初中学历,从事美发行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信息查询,被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虽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抓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05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一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充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原告要求女儿于某丙由其抚养,儿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于某丙较于某乙需抚养年限长,原告主张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从其意愿。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酌情由双方各偿还15000.00元。原告诉称的位于××××××房屋,双方均称无土地使用及房屋产权手续,该房屋权属尚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若今后双方因该房屋分割产生争议,可在取得房屋合法权属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婚生女于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于某甲各偿还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