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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书华与酒峻峰、陈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书华,酒峻峰,陈冠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夏书华,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峻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陈冠军,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夏书华诉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潘小彬、酒峻峰、陈冠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郑州华南城有限公司、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潘小彬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对上述被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的详细身份信息及住址,经本院告知后,仍未能提供,属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书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