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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平、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平,杨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胜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平,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杨川,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诉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天公司)、金平、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杨川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强天公司、金平签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强天公司、金平供应护栏,单价38元/米。原告依约供应护栏,被告强天公司、金平拖欠货款并违约。至起诉日止,被告强天公司、被告金平还有14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杨川与被告强天公司、金平共同经营,应与被告强天公司、金平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购销合同;2、被告强天公司、金平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并支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57500元,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杨川与强天公司、金平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天公司辩称:被告强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进行结算,具体欠款金额不详,需待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另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及时供货,耽搁了被告强天公司的施工,从而造成强天公司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金平、杨川系被告强天公司员工,金平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金平、杨川签收货物行为,均是代表强天公司所为,应由被告强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金平、杨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强天公司(需方)向原告(供方)定购钢立柱、横杆、竖杆(马路中央隔离护栏),共计1万米,每米价格为43元(其中材料费每米38元,安装费每米3元,运费和杂费每米2元);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的定金,余款到账后供方发货,安装费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强天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强天公司向原告购买钢立柱、横杆、竖杆,共计10万米,每米价格38元,该价款不含安装费及税金;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运费由供方承担。被告金平作为被告强天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1日、12日、13日,向被告强天公司供应隔离护栏(横杆、立杆、竖杆)9209米、697.22米、8204.128米、3992.42米,共计22102.768米。其中,2013年12月27日《加工定做合同》中的货物为1万米,剩余均为《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被告强天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强天公司未付清货款,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强天公司提出《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的1万米护栏,原告没有卸货,也没有进行安装,原告虽抗辩其进行了安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与临朐靓昕护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昕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向靓昕公司定做一批隔离护栏(立柱及横杆)共计2万米。2014年1月17日,靓昕公司将护栏5000米送至东乡县,货物由被告强天公司金平签收。因原告未付清靓昕公司货款,靓昕公司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由智胜公司偿付所欠靓昕公司货款91300元,支付违约金8700元。再查明,被告强天公司承包的护栏安装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完工。又查明,被告金平、杨川均系被告强天公司员工,被告强天公司认为金平是作为被告强天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金平、杨川也是代表强天公司向原告签收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强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金平、杨川户籍信息、原告与被告强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加工定做合同》、送货清单7张、原告与靓昕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回执单、(2015)临法商初字第440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强天公司供应货物22102.768米,货款为859905.18元(不包括1万米护栏的安装费),被告强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强天公司应先付款后收货,因此,被告强天公司抗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足货物致其存在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货物单价中包含每米3元的安装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天公司对该1万米护栏按每米43元进行结算,无依据,应按每米40元计算价款;另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法院调解书,只能说明其欠靓昕公司货款未付清,不能证明被告强天公司未付清货款从而导致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且原告向靓昕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其主动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强天公司赔偿损失57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平、杨川签订合同、签收货物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金平承担支付责任、杨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强天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平、杨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9905.18元;二、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10990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省智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由被告江西强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进斌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