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扣官与杨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官,杨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556号原告:王扣官。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扣官与被告杨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高,被告杨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官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7月9日19时35分,被告杨小祥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X209线(东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路段时,与原告王扣官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扣官受伤,苏J×××××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由于杨小祥、王扣官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致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7月29日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小祥之兄杨小荣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23599.55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4、护理费10370元[85元/天×(90+32)天],证据:法医学鉴定书。5、误工费28612.50元(4087.50元/月×7月),证据:法医学鉴定书、泰州剑风源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6个月)发放工资结算单等。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证据:法医学鉴定书、泰州剑风源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等。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证明书。8、交通费500元,证据:无。9、鉴定费227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发后,被告杨小祥为原告垫付了21039.70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031.85元(不含上述垫付款2103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小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杨小祥驾驶的杨小祥哥哥杨小荣所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杨小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天数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伤残系数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事故责任后按责任比例确定,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事发后,杨小祥为原告垫付费用21039.7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免赔部分按次责扣除5%。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01元/天,天数认可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0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王扣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72元。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杨小祥陈述王扣官将电动自行车停置在道路上检查时,碰撞王扣官的人体,王扣官陈述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的。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致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交强险外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2、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3、交通费5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损失为23413.37元(不含医保统筹和农合补偿254.58元)。2、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10370元[85元/天×(90+32)天]。3、误工费。原告在泰州剑风源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6个月)工资表等为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7929元计算,现原告就低主张按其16个月实发工资平均数4082.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该项损失为28577.50元(4082.50元/月×7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泰州剑风源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结合其年龄,该项损失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十级残),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以上合计140822.87元。另外,鉴定费227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按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强险外只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被告杨小祥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含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0822.87-120000=20822.87元,由被告杨小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14576元(20822.87元×70%),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负同责免赔率10%)在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90%,为13118.41元(14576元×90%),由被告杨小祥赔偿1457.60元(14576元×10%)。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小祥垫付费用21039.7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扣官各项损失合计133118.41元,其中:116512.31元给付原告王扣官(汇入王扣官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34),16606.1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小祥(汇入杨小祥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36);二、被告杨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扣官各项损失合计1457.60元(已在其垫付费用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扣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扣官负担(52+682)734元,被告杨小祥负担(1386+1590)2976元(已在其垫付费用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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