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樊永儒与城关镇张家庄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儒,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樊永儒,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玄,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樊永儒与被告阜康市城关镇张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儒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玄,被告张家庄子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4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永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庄子村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儒诉称:1999年,原被告签订了落户协议书,被告不但为原告落户,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30年。原告经营12年后,即2012年被告征收了原告的土地,禁止原告继续经营,但未依法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落户协议书有效;二、依法确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征收损失21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地被征收补偿费分配,应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分配。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落户协议书有效、依法确认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征收损失216000元,涉及执行土地承包分配政策,并对村集体分配方案有异议,要求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永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