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余华德,余水姣,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51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然,浙江开化人。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洪家岭。法定代表人:余华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龙顶路*号7-11。法定代表人:陈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张湾乡潭头村枧坑坂。法定代表人:傅长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华德,浙江开化人。被告:余水姣,浙江开化人。被告:陈土荣,浙江开化人。被告:颜福銮,浙江开化人。被告:傅长龙,浙江开化人。被告:李元花,浙江开化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丫丫公司)、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余华德、余水姣、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德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9.88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63543.15.35元,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支付“旧贷合同”项下挂账利息148910.62元;2、原告对被告用于为以上债权抵押担保的,位于浙江省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洪家岭的厂房及土地(土地证号为开化国用(2012)第21-2344号、房产证号为S0××42号、S0××43号、S0××44号、S0××44号、S0××45号、S0××46号、S0××47号、S0××48号、S0××49号、S0××50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40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丫丫公司、元龙公司、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余华德、余水姣在最高额4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德公司、三丫丫公司、元龙公司、余华德、余水姣、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然、被告华德公司、三丫丫公司、元龙公司、余华德、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姣、李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0日、9月30日、12月18日,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华德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用于转贷,合同号分别为:901052015企贷字00030号、901052015企贷字00032号、901052015企贷字00034号,合同约定:由原告温州银行借给被告华德公司人民币50.88万元、60万元、230万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前二笔为月利率6.5‰,230万元为月利率5.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华德公司如未能依约按期按时归还每月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对230万元贷款还特别约定,该笔贷款为用于偿还901052015企贷字00009号合同(简称“旧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旧贷合同项下本金清偿后,仍有部分利息未结清,被告华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归还旧贷利息148910.62元,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该协议书第二条特别约定,被告华德公司若未按期归还旧贷项下未结清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德公司立即归还所有旧贷项下未结清的利息,宣布新贷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到期,要求被告华德公司立即归还新贷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旧贷担保措施与新贷担保一致,原告在新贷发放前告知了所有保证人及抵押人新贷为以贷还贷业务,并签署知晓承诺书。但此后,被告华德公司并未依约还款。三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第7.1条均特别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被告华德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作为借款人盖章确认,同时,被告余华德作为法定代表人也签字确认。此前,2015年4月21日,被告华德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901052015年高抵字0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德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洪家岭的厂房土地(土地证号为开化国用(2012)第21-2344号、房产证号为S0××42号、S0××43号、S0××44号、S0××44号、S0××45号、S0××46号、S0××47号、S0××48号、S0××49号、S0××50号)为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02.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房他证开字第D0244**号、D024463号、第D024464号、D024465号、D024466号、D024467号、D024468号、D024469号、D024470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设定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各被告担保情况如下:(1)2014年9月1日,被告元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元龙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三丫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1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三丫丫公司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4)2014年9月1日,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5)2015年4月21日,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52015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余华德、余水姣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27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6)2014年9月1日,被告傅长龙、李元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傅长龙、李元花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7)2014年12月10日,被告陈土荣、颜福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52014年高保字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土荣、颜福銮为被告华德公司提供最高额人民币72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华德公司放贷59.88万元、同年9月30日放贷60万元、同年12月18日放贷23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被告华德公司均未能依约归还本息。被告三丫丫公司、元龙公司、余华德、余水姣、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华德公司尚欠本金349.88万元及利息63543.15元及旧贷利息148910.62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到庭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状所列事实均予认可,并对原告当庭出示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4988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63543.15元(其余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901052015企贷字00009号旧贷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48910.62元。三、被告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7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余华德、余水姣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人民币4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华德、余水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开化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大溪边乡墩南村洪家岭的厂房土地(土地证号为开化国用(2012)第21-2344号、房产证号为S0××42号、S0××43号、S0××44号、S0××44号、S0××45号、S0××46号、S0××47号、S0××48号、S0××49号、S0××5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4025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90元,减半收取18245元,由被告开化县华德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三丫丫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开化县元龙木业有限公司、余华德、余水姣、陈土荣、颜福銮、傅长龙、李元花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吾崇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