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尚万军、闫秀芹等与兰晨晨、高记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晨晨,高记安,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1,尚某2,赵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晨晨,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记安,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万军,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尚世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芹,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尚世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死者尚世民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法定代理人王凤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狄邱乡北社东��。系尚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2。法定代理人王凤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狄邱乡北社东村。死者系尚某2母亲。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紫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裴凤燕,邯郸县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晨晨、高记安因与被上诉人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赵亮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亮承租位于邯郸市丛台路连城别苑西综合楼商铺用于经营饭店。后其找到被告兰晨晨负责饭店装修中墙壁拆除工程。被告兰晨晨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高记安负责施工,并于2015年5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高记安签订《拆墙协议》,约定:乙方(被告高记安)负责楼内一至三层墙体、地砖、吊顶拆除、垃圾清运。工程款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0000元,二、三层拆完负20000元,一层完工付清。甲方(被告兰晨晨)负责提供图纸、水电,并有权对施工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乙方(被告高记安)负责施工,包括吊篮费用和安全措施费及墙体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合同另约定,施工期间如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甲方(被告兰晨晨)概不负责,由乙方(被告高记安)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记安找到受害人尚世民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15日,尚世民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防护用具,被从高处脱落的墙体砸中,经河北工程大学附��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尚世民系农村户口,与配偶王凤莲育有一子尚某2、一女尚某1,两子女均未成年。尚世民的父母尚万军、闫秀芹共育有三个儿子,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万军、闫秀芹66周岁,原告尚某113周岁,原告尚某29周岁,四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兰晨晨与高记安均不具备相关资质,二人签订的《拆墙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协议的无效不能免除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被告赵亮、兰晨晨、高记安与受害人尚世民之间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综合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亮、兰晨晨、高记安之间及被告高记安、受害人尚世民之间的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五原告赔偿数额。针对焦点一,原审认为被告赵亮与兰晨晨、被告兰晨晨与高记安之间均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记安与受害人尚世民之间为雇佣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是一种从属的劳动。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赵亮将拆墙工程交由被告兰晨晨完成,兰晨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高记安签订《拆墙协议》。被告兰晨晨辩称其与被告赵亮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且被告赵亮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赵亮与兰晨晨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兰晨晨对被告���记安在实施拆除涉案房屋墙壁时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拆除墙壁使用的劳动工具或设备系被告高记安自备,该工程亦未限定固定的工作时间;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0000元,高记安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故被告兰晨晨与被告高记安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高记安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兰晨晨签订《拆墙协议》后,招揽受害人尚世民等其他人参与拆除工程,由被告高记安提供劳动工具,并按受害人尚世民所做工程量为其给付报酬,该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形。因此,被告高记安与受害人尚世民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针对焦点二,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防范救助义务,对可能出现的意外事故做好事前预案,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控制防范此种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高记安作为雇主,没有对雇员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也没有对雇员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因此,被告高记安对受害人尚世民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对受害人尚世民在墙壁拆除过程中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兰晨晨作为承揽关系的定做一方将室内装修墙壁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高记安,依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兰晨晨作为定作一方将房屋墙壁拆除工作交付给不具有建筑资质和明显不具有保障安全条件的个人承揽,导致墙壁拆除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其对本次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虽然《拆墙协议》中约定了“施工期间出现任何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被告高记安)全部负责”的免责条款,但因被告兰晨晨在明知工程的可能风险性仍与之签订合同,不履行正确的选任职责,听任风险的发展,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赵亮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定做人,在选任施工者过程中,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兰晨晨,也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故被告赵亮、兰晨晨应按其过错程度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尚世民在施工中未佩戴防护工具且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针对焦点三,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五原告在本案中因尚世民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1、丧葬费:46239元(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3119.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尚某1、王凤莲、尚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该费用均按其户籍性质计算为8248(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2人(父母)÷3人(××)+【9年×8248元+5年×8248元】÷2(夫妻)=134717元;3、死亡赔偿金:10186元(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37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410元(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0天×2人=844元,以上共计41240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尸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被告赵亮、被告兰晨晨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12400.5元×15%=61860元;被告高记安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2400.5元×40%=16496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晨晨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0元;二、被告���记安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960元。三、被告赵亮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5元,由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负担7990元,被告兰晨晨负担899元,被告高记安负担2397元,被告赵亮负担89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兰晨晨不服,提起上���。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亮属于无偿帮工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记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上诉人与兰晨晨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与受害人尚世民在一起干活,是工友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14499元,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上诉人兰晨晨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赵亮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记安与兰晨晨均以个人名义就邯郸市丛台路连城别苑西综合楼商铺用于经营饭店装修中墙壁拆除工程签订了《拆墙协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高记安招揽受害人尚世民等其他人进行施工,并由上诉人高记安个人提供劳动工具,按受害人尚世民等人所做工程量给付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高记安与兰晨晨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高记安与受害人尚世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记安上诉称与兰晨晨之间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与受害人尚世民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高记安上诉称为被上诉人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共计14499元。经查,被上诉人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高记安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抵顶,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4960元-(14499元×(1-40%)】=156260.6元。综上,原审判决除上诉人高记安应赔偿损失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兰晨晨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0元;三、被告赵亮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860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高记安赔偿原告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260.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5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兰晨晨承担1345元,上诉人高记安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尚万军、闫秀芹、王凤莲、尚某2、尚某1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