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威社保局王修文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王修文,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武威社保局),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新城区天丰街西端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邵新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文。原审第三人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窑沟村十组。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威社保局因王修文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金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6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致伤。2012年10月26日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构成工伤。2013年8月22日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为综合八级(工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7月,王修文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修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38874.54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3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交通费1279元、住宿费1670元、残疾赔偿金102941.40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被告张庆文赔偿原告王修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610.8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庆文承担。宣判后张庆文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庆文未自动履行,王修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因张庆文下落不明,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执行。同年7月15日武威社保局经过受理、审核、审批、支付程序后对王修文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核定支付审批。原告不服,起诉要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2015年4月29日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威社保局的支付审批及专用拨款决定,责令其重做。2015年7月2日,该局对王修文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审核后作出工伤待遇支付审批明细。第三人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参保及工伤认定申请手续原由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办理。王修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09.4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武威社保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是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职能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他人侵害致伤,被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可以提起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由于案外人的原因造成工伤,虽提起民事诉讼,但经申请执行未果,请求武威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核定正确。原告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审核并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威社保局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核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限上诉人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审核不当。本案中第三人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应当等候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结果,王修文的情形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修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据此,上诉人武威社保局依法负有对被上诉人王修文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支付的职责。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修文的工伤系由张庆文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但张庆文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下落不明,生效的民事判决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情形属于上述规定中“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武威社保局应当审核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给王修文应由张庆文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上诉人有权向张庆文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少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