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明军与吴江、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军,吴江,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388号原告罗明军,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组。被告吴江,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村*组。被告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尚锦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吴江。原告罗明军诉被告吴江、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朱灵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军诉称,原告2015年经被告吴江的介绍购买了成都高新西区上锦路116号32栋1单元1001号房屋,被告吴江承诺在2015年2月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收取了该房屋过户时将产生的费用4000元,但被告吴江未按约办理,也未退还原告4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返还原告罗明军过户手续费40000元,损失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与被告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雷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雷航位于高新区尚锦路166号32栋1单元10层1号房屋,约定原告向雷航交付定金5万元,向被告成都渝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转款凭证、房屋产权信息、收款收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明军归还元及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为:)。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吴江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