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兆玲、韩德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兆玲,韩德强,杨福丽,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山东悦美家家居有限公司),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684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辉煌国际海港城。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玲,居民。被告:韩德强,居民。被告:杨福丽,居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山东悦美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法定代表人:刘延锁,经理。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法定代表人:申维章,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瑶,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玲、韩德强、杨福丽、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及被告刘兆玲、韩德强、杨福丽的委托代理人范伟芳,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兆玲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借字第316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16.54‰,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要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韩德强、杨福丽、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正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兆玲、韩德强、杨福丽答辩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由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兆玲系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原山东悦美家家居有限公司。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兆玲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借字第3162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月利率为16.54‰。2、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要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3、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等等。借款人刘兆玲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韩德强、杨福丽、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保字第316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德强、杨福丽、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刘兆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韩德强签字并捺印,保证人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保证人杨福丽的名字系其丈夫韩德强所签。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东宝瑞保字第3175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刘兆玲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刘兆玲的账号,刘兆玲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借款的当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兆玲按照其所在公司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又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账号汇入上述借款1000000元,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庭审中被告刘兆玲主张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只是协助其所在的公司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的借款手续,该款项其并不实际使用和借用。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第二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16.54‰5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尚未发生,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凭证、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刘兆玲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兆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在合同签订后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汇至被告刘兆玲的名下,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刘兆玲的账号,其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刘兆玲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兆玲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玲主张其与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使用人的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刘兆玲对外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借款人不仅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还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给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该部分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部分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6.54‰+(16.54‰5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该部分主张的月利息已经超出2%,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连带保证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德强、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刘兆玲与原告之间借款提供担保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意,且被告韩德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在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德强、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韩德强、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杨福丽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其对原告与被告刘兆玲之间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福丽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计算依据为2014年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律师的承担亦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了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6.54‰,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6日,以1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为2%,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三、被告刘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宝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日照冠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韩德强、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德强、山东悦美优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玲追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福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