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余坤坪与陈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坤坪,陈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903号原告余坤坪,学生。法定代理人余五兴,务农。委托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拥军,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坤坪诉被告陈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拥军、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乘坐由父亲余五兴驾驶牌号湘F两轮摩托车在平江县城关镇首家坪路画桥路段横过道路时,恰逢被告陈拥军驾驶湘F号小车沿首家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将余五兴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交警认定余五兴与被告陈拥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000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右足第2、4跖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从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叁个月,护理人数为壹人,预定后段治疗费3500元(含牙齿修复费用),需加强营养壹个月,被告陈拥军小车湘F号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3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拥军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企业登记信息,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以证实被告陈拥军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合法证件;3、保单,以证实小车湘F投保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以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及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5、住院病历、票据,以证实原告治疗事实及产生的��用;6、鉴定书及票据,以证实原告鉴定事实。被告陈拥军辩称:被告小车已投保险,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被告垫付医疗费4412.9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500元、车损2745元、摩托车修理费900元,共计9787.9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拥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余五兴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提供了保险条款,以证实医保外用药应核减2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至6,被告陈拥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对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五兴亦是侵权人不能作为原告代理人。因余五兴是原告父亲,系法定的代理人,其该承担的责任与其作为原告代理人并不矛盾,亦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1、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异议,认定事故责任应由余五兴承担。因肇事双方被告陈拥军与余五兴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被告人民财保并未提供由余五兴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人民财保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只能计算在住院期间,因被告人民财保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拥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乘坐(后载)由其父亲余五兴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在平江县城关镇首家坪路通桥路段横过道路时,恰逢陈拥军驾驶湘F号小车沿首家坪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致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五兴与被告陈拥军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门诊治疗6次,用去治疗费4382.9元,原告经法医鉴定其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段治疗费3500元(含牙齿修复费用),且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伤后加强营养一��月。另查明,被告陈拥军小车湘F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陈拥军支付了治疗费4412.9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费500元,共计6412.9元,另外被告陈拥军支付了余五兴摩托车修理费900元,修理自己小车湘F为274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应由余五兴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经审核:(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9382.9元,其中医疗费4382.9元,后段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10天6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二)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为12400元,其中护理费10130元(3月40520元÷12月),交通费2270元(30元救护车,7次去浏阳,每次320元为2240元,原告主张2240元,但原告将救护车费30元放在医疗费用内要求赔偿,认可其主张,故交通费为2270元);另外鉴定费850元,以上共计22632.9元。本院认为:余五兴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余坤坪)横过道路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被告陈拥军驾驶小车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二车相撞、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两人违法行为相当,分别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两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拥军小车湘F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除鉴定费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外,其余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25元,其余原告放弃。被告人民财保抗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因有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加强营养一个月,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标准过高,酌情支持9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补课教育费24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产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拥军垫付了原告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6412.9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原告损失,故其对原告再无其他赔偿数额,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拥军。被告陈拥军支付了余五兴摩托车修理费900元,自身车辆修复花去2745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坤坪938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25元,共计22207.9元;二、由原告余坤坪返还被告陈拥军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共计6412.9元;三、驳回原告余坤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司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行号:320557500016,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陈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