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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781号原告赵某甲,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月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乙,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崔月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原告入赘被告家,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婚生女儿赵某丙,1995年婚生儿子赵某丁,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十多年来,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使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极力反对原告回家看望自己的父母和参加自己兄弟姊妹之间的红白喜事,每次原告去探望自己父母回来,被告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原告不想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沁阳市西关新区的3层楼房(价值8万)归原告,沁阳市沁园办事处袁屯村西头的2层楼房(价值8万)归被告;3、共同债务5.5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75万元。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西关新区的房下面的一层是我父亲大约1990年买的,上面的二层是2015年秋后新建的。袁屯村西头的2层楼房是我父亲盖的,现成危房,无法居住。共同债务至少有10万元,是向我姊妹、与我关系很好的娘借的。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房屋修建的年限和价值。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其结婚时间为××××年××月××日,实际结婚时间是1989年,以前没有结婚证,为了被告兄弟贷款,补办的结婚证。被告赵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原告入赘被告家,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0年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丙,1995年生一儿子取名赵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在沁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现夫妻双方仍在一起生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8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然因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互相理解,进行沟通,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才能解决。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萌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