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熊群英与被告黄代超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群英,黄代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997号原告熊群英,女,生于1972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井研县人,住井研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代超,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黄秋年,系被告亲属,男,生于1945年7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熊群英诉被告黄代超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升、被告黄代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群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现金6.5万元,声称为第三人熊晓林支付建筑工地的劳动报酬。事实上,第三人熊晓林与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并无纠纷。被告索取该6.5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收取的现金6.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代超辩称,被告黄代超受雇于原告熊群英的胞兄熊晓林从事劳务工作,熊晓林拒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等人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熊晓林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万元,被告放弃追究熊晓林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代超受雇于原告熊群英的胞兄熊晓林从事劳务工作,熊晓林拒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人民币6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熊晓林的家属熊群英代熊晓林支付成都市现代职业技术学校双桂职校工地的劳动报酬款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该工地的劳动报酬款已全部付清。此据收款人:黄代超2014年11月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代其胞兄熊晓林向告黄代超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熊晓林与被告黄代超的劳动报酬已结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群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熊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