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冯宝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平,姜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良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994号原告冯宝平,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女,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女。被告刘良如,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男。原告冯宝平与被告姜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刘良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海锋岩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锋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平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平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姜波驾驶牌号为冀DVXX**轿车沿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川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下盐路口处遇左转弯红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向东,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姜波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撞上待转被告刘良如驾驶的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对责任认定未予认定。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4,205.76元(已扣除被告姜波、安邦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故先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53,6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53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58,205.76元,要求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波、刘良如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其系绿灯正常行驶,由于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其在避让原告时撞上被告刘良如的车辆,本起事故其并未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姜波意见,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姜波、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其各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良如在左转弯待转状态,尾部受到被告姜波驾驶车辆的撞击,被告刘良如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川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川公路、下盐路口遇左转弯红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左转向东,适遇被告姜波驾驶牌号为冀DVXX**轿车沿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冀DVXX**轿车右侧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被告姜波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撞上待转的被告刘良如驾驶的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驾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被告刘良如无违法行为,此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姜波驾驶的冀DVXX**轿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对方调查,但该起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浦东交警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3,654.29元,其中住院26.5日。另查明,牌号为冀DV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沪DF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波、安邦保险公司各支付原告10,000元。再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姜波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各1份、医疗费发票20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浦东交警未作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驾驶的非机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被告刘良如无违法行为等情况,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姜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良如无责任。由此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4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姜波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53,654.29元,现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5日,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30元;3、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可获支持的数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姜波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273.7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7,273.72元,被告姜波应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姜波8,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良如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良如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良如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宝平1,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宝平57,273.72元;三、原告冯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波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原告冯宝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2元,由原告冯宝平负担800元,被告姜波负担692元,被告姜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