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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胡国成、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胡国成,王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被告胡国成。被告王春梅,系胡国成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北支行)与被告胡国成、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北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成、王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为夫妻。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国成、王春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成、王春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装修,并用淮阴区北京西路21号1幢6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仍欠贷款本息未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国成、王春梅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581.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为3290.26元,之后以1458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2、将被告胡国成、王春梅在原告处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国成、王春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为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国成、王春梅发放贷款150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同日,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胡国成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向原告发生的债权额150000元的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胡国成、王春梅用其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2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国成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胡国成、王春梅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本金14581.52元、利息3290.26元。原告遂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胡国成、王春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成、王春梅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成、王春梅自愿以自己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成、王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欠款本金14581.5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利息为3290.26元,之后以14581.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二、原告有权就被告胡国成、王春梅所有的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21号房屋(淮房他证淮阴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戴红丽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纪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