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字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字20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5月相认识恋爱,同年6月17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有不足之处,现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愿改正缺点,与原告沟通思想,搞好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3年5月相认识恋爱,同年6月17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7日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通过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及时沟通思想,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间的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