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英与被告潘宁超、王元翠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王元翠,潘宁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翠英,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义明(实习)、刘新,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翠,女,1986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宁超,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翠英与被告王元翠、被告潘宁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委托代理人徐义明、刘新、被告王元翠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潘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诉称,原告与告潘宁超是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元翠是婆媳关系。2011年被告王元翠与潘宁超登记结婚,并将王元翠户口迁入栖霞区**街道***村***号,2014年4月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号被政府拆迁,被拆迁住房是原告李翠英和其丈夫出资所建。被告王元翠于婚前已经因拆迁拿到过拆迁安置房,按照政府的拆迁政策,不能再通过此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但可以分得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金。故原告与被告商量后共同决定由原告出钱为被告王元翠购买8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待被告王元翠拿到房屋拆迁补偿金后立即向原告偿还。所以,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0万元为被告王元翠向李某购买了位于栖霞区**街道***村***号8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两被告婚后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斤斤计较争吵,不能和睦相处。2014年8月1日,两被告因拆迁安置房的分配问题和原告争吵并大打出手,闹得不可开交,后双方到南京市栖霞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两被告搬离原告住处,并约定被告潘宁超选房时拿到房款三天内付10万元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两被告拿到了上述80平方米住房面积的拆迁补偿金297833元打入潘宁超银行账户内。当天,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要回1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王元翠表示已与潘宁超离婚不肯还钱。双方为此又发生争吵,后报警经民警调解后达成协议,约定王元翠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间不得动用上述10万元拆迁补偿金。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购买住房面积款10万元。被告王元翠辩称,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宁超辩称,钱已经给了王元翠,支持把这个钱要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英与被告潘宁超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6日原告李翠英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儿子潘宁超“拆迁房面积不够不能分得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出资12万元购买案外人李某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号40平方房产;因儿媳王元翠“在婚前已因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不能再通过拆迁获得安置房,但可以分得8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出资10万元购买案外人李某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号80平方房产。并约定付款时间为原告李翠英拿到拆迁补偿款时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1日,案外人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翠英购买40平方房屋款12万元整。2014年8月1日,南京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潘宁超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计229400元的存折其母亲李翠英8月1日还给潘宁超,同时潘宁超一家搬离**园**幢***室;潘宁超选房时拿到房款三天内付10万元给母亲李翠英。2015年2月9日,两被告经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中约定: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24万元及剩余款项均归女方所有,拆迁安置费、奖励费等共计22.5万元女方分得9.5万元,男方分得10万元,剩余3万元已付男方母亲。欠男方母亲李翠英10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2015年6月1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因“住房拆迁款归属问题存在争议”达成协议约定:潘宁超将拆迁房款297833元交给前妻王元翠,李翠英将向法院对争议款项进行诉讼。以上事实,有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离婚协议、南京市公安局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明知仅部分符合或不符合拆迁政策,虚拟购房协议,通过购买案外人李某的违章建筑以增加拆迁面积,套取拆迁补偿款和拆迁安置房,其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购房协议及其后的调解协议均属无效。该房屋(违章建筑)买卖协议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原告李翠英在该协议履行至今并未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为被告王元翠套取拆迁补偿款而支付的10万元房款,故原告李翠英不具备向两被告主张返还10万元购房款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在离婚时所作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约定“欠男方母亲李翠英10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内容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为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恶意串通之损害,本院已向南京市栖霞区有关部门进行函告,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李翠英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