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贾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士、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7日,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滑县小铺乡杨公店村北地坑内79株杨树砍伐卖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伐杨树共计79株,立木蓄积量为23.00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主动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袁某的证言、伐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