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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康与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3052号原告杨康。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志高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建材科技产业园开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原告杨康与被告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诉称:2015年3月,因被告志高公司办公楼需要安装空调,时任被告志高公司项目经理的刘爱泉委托原告为其购买并安装6台格力空调,其中挂壁式5台、柜式1台,原告于当年3月底按约安装完毕,同年4月8日原告将格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予被告,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款,但被告迟迟未能兑现承诺。2016年1月13日,被告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杨老板空调款19200元,腊月二十四夜之后小年夜之前归还。但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空调款1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志高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志高公司经刘爱泉介绍,由原告杨康为其购买并安装6台空调,但被告志高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杨康催要,被告志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志高于2016年1月13日(农历腊月初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老板空调款壹万玖仟贰佰整(¥19200.00)。此后,被告志高公司亦未能按约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并由其负责安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尚欠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其给付空调款192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康空调款19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9200元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志高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