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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周卫星、岳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武,周卫星,岳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24号原告林光武,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周卫星,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岳志梅,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周卫星、岳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星、岳志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卫星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但自2014年7月17日起被告拒不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卫星、岳志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卫星和被告岳志梅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2014年5月17日,被告周卫星向原告林光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周卫星同志,身份证号码:因生意经营周转需要,今向林光武同志,暂借到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将款汇入如下账号:借款人按月付费用及利息,每借款费用及利息按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计,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至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总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因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由莆田市荔城人民法院仲裁),特立此据!借款人:周卫星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签订日期:2014年5月17日”。后因被告周卫星仅支付借款截止2014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光武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卫星拖欠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林光武要求被告周卫星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卫星和被告岳志梅离婚之后,原告林光武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周卫星和被告岳志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卫星、岳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周卫星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