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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与杨佳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杨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1093号原告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佳。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航,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一般代理。原告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瑞商贸公司)与被告杨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瑞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凤,被告杨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刘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瑞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仅出示了一份2015年4月16日的工作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大学毕业,此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载明其从事的行业为轮滑竞技、体育运动类的社会组织活动,原告是商贸公司,其工作内容与原告无关。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283元、扣发工资500元,合计1783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和扣发工资合计17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佳辩称,被告到在原告单位进行的面试,因被告入职时还是大学生,因此仲裁委裁决入职时间是毕业以后的2015年6月21日,被告入职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不足部分。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每月工资。根据短信,可以看出原告明确扣除被告2015年7月应得工资500元。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负责人李松短信通知被告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河畔星辉商务楼707房面试。2015年3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入职登记表。原告负责人李松在该登记表上签署“可以试用,试用期岗位薪资24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河畔星辉商务楼707房的办公场所从事行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元/月,转正后3100元/月。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工作证明》,载明杨佳系成都理工大学广播影视学院数字媒体技术系2015届技科(网游)专业毕业生,该同学现在原告单位行政部门从事行政工作,单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河畔星辉707房。2015年7月31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7月,被告应发工资3100元,原告以被告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扣罚500元,实发2600元。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原告以现金支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杨佳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松瑞商贸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00元;2.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12.64元;3.支付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拖欠劳动报酬1400元;4.支付2015年7月劳动报酬500元。2015年11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转正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100元,遂裁决松瑞商贸公司支付杨佳: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283元、扣罚工资500元,合计1783元;二、驳回杨佳其他仲裁请求。松瑞商贸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杨佳原系成都理工大学广播影视学院2011级全日制学生,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网络游戏方向),学制4年,于2015年6月20日毕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杨佳名片,载明其是成都市轮滑协会,协会副秘书长,地址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西路9号河畔星辉商务楼707房。主张杨佳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杨佳对此举出了与公司负责人的短信交流等,主张从事轮滑业务是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该名片不足以证明杨佳的工作单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考勤表照片。2.手机短信。载明原告单位负责人对其工作安排有从事轮滑工作的内容。上述事实,有登记表、考勤表、手机短信、仲裁裁决书、毕业证、名片、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与原告单位负责人的短信交流、考勤记录等,应当认定被告作为大学生时已经在原告单位务工的事实成立。被告2015年6月20日从成都理工大学广播影视学院毕业,毕业后2015年6月21日可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83元(3100元/月÷21.75天/月×9天)。原告在发放被告2015年7月工资时,扣罚5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出考核员工、可以扣发工资的相关依据,故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当月工资,已经扣发的50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283元、扣发工资500元,合计178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松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