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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喜明诉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明,瑙广军,姜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223号原告董喜明,1972年3月5日出生,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孬海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同江市乐业镇*组。委托权限:代为起诉,一审参加诉讼、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瑙广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海云,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喜明诉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瑙广军、姜海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明诉称:2015年3月5日,经原告董喜明与被告瑙广军、姜海云双方结算,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欠原告董喜明人民币合计22400元,二被告为原告董喜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瑙广军、姜海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5日,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欠原告董喜明人民币合计22400元。证据二,同江市乐业镇安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瑙广军、姜海云系夫妻关系,且已离开本村多年,现已失联。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未到庭上述证据提出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董喜明与被告瑙广军、姜海云经结算,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欠原告董喜明人民币合计22400元,被告瑙广军、姜海云为原告董喜明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瑙广军、姜海云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瑙广军欠原告董喜明借款人民币224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海云与被告瑙广军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姜海云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瑙广军、姜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董喜明人民币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瑙广军、姜海云负担,60元由原告董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