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善琦与韩义峰、蔡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琦,韩义峰,蔡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561号原告郭善琦。委托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义峰。被告蔡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建路中段。负责人王晓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善琦诉被告韩义峰、蔡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善琦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娟、被告韩义峰、被告蔡红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善琦诉称,2015年12月28日6时45分,被告蔡红军驾驶韩义峰名下的冀D×××××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丛台公园东门前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通过中华大街的原告郭善琦碰到,造成原告郭善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善琦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8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470.49元、误工费12546.08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9.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811.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郭善琦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负全责。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情况。证据4、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证据5、原告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6、护理人员张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郭建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银行流水3页、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证据8、事故车辆保单、韩义峰的行驶证、蔡红军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9、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及诉讼费的事实。被告韩义峰、被告蔡红军共同辩称,韩义峰我是车主,但事发时是蔡红军开的,我的车符合技术标准,蔡红军是有驾驶证的,他也没有醉驾。我没有过错。蔡红军是借韩义峰的车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韩义峰、蔡红军共同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预交票据一张金额10197.69元(其中有原告自行负担400元)、门诊收据票据一张,金额1980元;证明第一、二被告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据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岁且为市民,应依法享受退休金,故不应当再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其住院期间我公司派员到医院探望,其自称已退休。误工证明中没有单位公章,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护理人员张晓东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公章,也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相应的误工费。对于张晓东与原告的关系身份有异议。对于郭建峰的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没有在事发时即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单位工资停发,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票据是非就医期间产生的,请法院酌定。证据8、事故车辆保单、韩义峰的行驶证、蔡红军的驾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证据9、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及诉讼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被告韩义峰、蔡红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6时45分,被告蔡红军驾驶韩义峰所有的冀D×××××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丛台公园东门前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通过中华大街的原告郭善琦碰到,造成原告郭善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红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善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善琦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下血肿,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腓骨中段骨折,4、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住院费用共计23082.87元(12885.18元+10197.69元=23082.87元),门诊花费1980元,其中被告韩义峰和蔡红军已经支付11777.69元(10197.69元-400元+1980元=11777.69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韩义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0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3月2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善琦的人身伤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蔡红军赔偿,被告蔡红军借用被告韩义峰的车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义峰存在过错,故被告韩义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5062.87元(23082.87元+1980元=25062.87元),其中被告韩义峰和蔡红军已经支付11777.69元。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32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日×50元=1600元)。关于营养费,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酌定每日30元,故为960元(32日×30元=9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发放证明,且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退休后仍继续工作,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故为8076.68元(32045元/年÷365日×60日+32045元/年÷365日×32日=8076.68元)。关于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622.87元(25062.87元+1600元+960元=27622.87元),其中被告韩义峰和蔡红军已经支付11777.69元,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476.68元(8076.68元+200元+1200元=947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等共计9876.6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和被告韩义峰和蔡红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蔡红军尚须赔偿原告郭善琦5845.18元(27622.87元-10000元-11777.69元=584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善琦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郭善琦护理费等共计9476.68元;二、被告蔡红军赔偿原告郭善琦医疗费等共计5845.18元;三、驳回原告郭善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和保全费220共计1090元,由原告郭善琦承担447元,被告蔡红军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冀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