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梅花与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花,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3652号原告梅花,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教师。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凤君,职务嘎查达。原告梅花诉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花诉称,从1997年至2000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五次从我借款10500元,约定利息为0.05元,给我出具借据五枚。此款这些年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54860元。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至2002年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会因急需用钱先后分五次从原告梅花借款105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五枚及原告梅花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梅花与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款按着利息0.02元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给付原告梅花借款本利共计51102.5元[10500元+40602.5元(2000元X0.02元X213月+2500元X0.02元X223月+3000元X0.02元X220月+1500元X0.02元X217月+1500元X0.005元X163月)]案件受理费1171.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5.75元,由被告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庙苏嘎查村民委员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玉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