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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祥与被告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祥,詹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64号原告黄秀祥,男,1957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詹勤,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祥诉被告詹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祥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詹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祥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詹勤驾驶苏A×××××号车在宁丹路中华职业学校门口变道驶入非机动车到时,车辆右后门处擦到黄秀祥左腿使其摔倒,造成原告黄秀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詹勤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詹勤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652元。被告詹勤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4158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原因,以及是否存在保险拒赔的法定情形;诉前,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一就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万元,三责险已赔付65865.87元,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10分许,在宁丹路,詹勤驾驶苏A×××××号小轿车驶入非机动车到时,致黄秀祥驾驶非机动车摔倒受伤,两车未接触,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詹勤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詹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痛风”,予“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9月1日出院。2016年2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秀祥右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詹勤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向被告詹勤就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付1万元,三责险已赔付65865.87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1818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7998元(住院期间26天4158元由被告詹勤垫付、出院后本院按60元/天计算64天即38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52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单、收入证明、鉴定书、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勤负全责,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合计18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合计97524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1万元,三责险项下理赔65865.87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原告18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97524元。被告詹勤垫付的护理费4158元应予扣减并返还给被告詹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认为被告詹勤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可能存在拒赔情形,通过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时具体经过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前理赔行为,均证明被告詹勤事故发生时并非故意逃逸,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审理中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秀祥各项损失99342元(其中扣减4158元返还给被告詹勤)。二、驳回原告黄秀祥对被告詹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23元由被告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