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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国侦与于美庆、于增海、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侦,于美庆,于增海,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867号原告刘国侦被告于美庆被告于增海被告丁春梅原告刘国侦与被告于美庆、于增海、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侦、被告于美庆、于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侦诉称,与被告系同村人,与被告很早相识。2012年被告向如皋市丁堰镇陈宝坤借款50000元,原告为被告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代为还款本息合计66400元。后被告又因急需发工人工资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4年2月5日订立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2月10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36400元,并由被告于美庆的父亲于增海提供担保,约定月息5%计算,及逾期违约金1万元。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还款1000元,余款未能履行。被告于增海作为担保人,有还款义务。被告丁春梅系被告于美庆之妻,该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400元,利息108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07200元。被告于美庆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增海辩称,对借款事项不清楚,而且借款是遗留性质的高息贷款,我对担保不成熟,一时糊涂签字担保的,现年纪大了,也没有能力担保。被告丁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曾经为被告于美庆借款担保并代为偿还了借款,后又出借资金给被告于美庆周转,至2014年2月5日,被告于美庆结欠原告86400元,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到刘国侦人民币捌万陆仟肆佰元整,用于工程建设,现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2月10日前还贰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还叁万陆仟肆佰元整。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以上还款并由父亲于增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欠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欠款人:于美庆担保人:于增海”。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未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于美庆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1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05700元。另查明,被告于美庆的该债务形成于和被告丁春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美庆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事实存在,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发生在被告于美庆与被告丁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增海以保证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于增海对被告于美庆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利息,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月息5%,但原告现主张108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审理中被告于美庆已支付的1500元予以扣减。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美庆、丁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侦借款本金84900万元及利息10800元。二、被告于增海对被告于美庆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于美庆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孙国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曹泽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