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方国忠、傅湘娟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国忠,傅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忠,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湘娟,女,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方国忠因与被上诉人傅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免交上诉费的申请。经审查,上诉人方国忠申请司法救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并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方国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国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佩仙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彦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