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刘建颖、李梓铭等与张泽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颖,李梓铭,张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刘建颖,女,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李梓铭,男,201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建颖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梓铭之父。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泽伟,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50488-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定大街***号。负责人张书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34046-X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建设北路**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颖、李梓铭与被告张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颖、李梓铭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原告李梓铭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07时00分,在大城县××××西,被告张泽伟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王屯村桥西路段时,与原告刘建颖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建颖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梓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建颖、李梓铭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泽伟均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07时00分,在大城县××××��,被告张泽伟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王屯村桥西路段时,与原告刘建颖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建颖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梓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泽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建颖、李梓铭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伟已给付原告刘建颖现金4000元。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刘建颖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建颖的肢体伤残程度达到九级,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刘建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6349.70元;2、误工费21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100元*210天=21000元);3、护理费105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0天,0护理人为李某,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500元*3个月=10500元);4、交通费3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6000元(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44204元(原告刘建颖1989年10月30日生,至伤残鉴定时26周岁,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11051元*20年*20%=442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被扶养人李梓铭2013年2月14日生,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刘建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扶养人为2人,9023元*16年*20*/2人=14436.8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68290.50元。原告李梓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085.73元;2、护理费6082.26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李梓铭的护理期限为67天,护理人为郭美艳,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日工资90.78元*67天=6082.26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6000元(根据大城县医院医嘱确定原告李梓铭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以上共计26467.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泽伟的驾驶证、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户口本,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证明、费用清单,廊坊百航仪器有限公司、廊坊亚兴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廊坊博飞海云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张泽伟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泽伟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颖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颖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6.80元;赔偿原告李梓铭护理费6082.2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6323.06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刘建颖的损失尚有45049.70元(不包含伤残鉴定费),原告李梓铭的损失尚有19385.73元,以上共计64435.4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泽伟应赔偿原告刘建颖伤残鉴定费1400元;其已先行赔偿的4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40.80元,赔偿被告张泽伟为原告刘建颖��付的费用4000元;赔偿原告李梓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2.26元;以上合计11632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49.70元,赔偿原告李梓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85.73元,以上合计64435.43元。三、被告张泽伟赔偿原告刘建颖伤残鉴定费1400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张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大城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情况: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