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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浩、陈益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浩,陈益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195号原告浙XX太物业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景苑公寓内。法定代表人徐爱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陈益文,即本案被告陈益文,系被告陈浩之女。被告陈益文。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物业)诉被告陈浩、陈益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太物业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太物业诉称: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杭州倚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盛世钱塘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05年6��1日起对盛世钱塘花园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商铺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就进驻盛世钱塘花园小区,对该物业全面提供服务。2009年9月,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对盛世钱塘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仍按上述标准收取。2011年8月15日,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自2011年7月1日起物业费按新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7元。2015年1月,原告与盛世钱塘花园小区结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正式退出该小区。被告作为盛世钱塘花园1幢2702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679元,车位费2400元,合计18079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5679元,车位费2400元(物业服务费以145.99平方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照1.8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2.3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车位费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50元每个车位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陈益文共同答辩: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证据。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权不缴纳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认可。��业费涨价是业委会与原告勾结串通造假所致,涨价不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太物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份,2、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细则1份,以上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物业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1份,证明自2011年7月1日起盛世钱塘花园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4、快递单1份,5、跟踪记录1份,6、律师函1份,以上证据4-6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催缴的事实;7、车位交接书1份,拟证明盛世钱塘小区D-236车位为两被告所有;8、钥匙交接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退出盛世钱塘小区;9、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两被告为案渉房屋所有权人;10、会议纪要1份,拟证明2014年8��31日至2015年1月原告仍然在盛世钱塘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两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对原告资格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落款,应当由被告签订,业委会不能代签,且该份协议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权不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本案主张的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权利义务的有关约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业委会与原告勾结、串通造假,涨价不合理,即使没有造假,也要提供全体业主同意的函;本院认为,��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就调整物业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两被告表示未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案涉小区地址邮寄催收物业费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被告认为钥匙交接记录应该盖章且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退出案涉小区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浩、陈益文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受损房屋照片15份,拟证明被告的住房因原告怠于管理造成外墙的漏水变成内墙的受损;2、维修受托函1份,拟证明业主的住房出现大面积漏水,证据1、2相互印证,还证明被告住房飘窗外墙失修,物业公司怠于管理的事实;3、鉴定机构确定告知书1份、移送处理书1份,拟证明原告有侵吞业主维修资金的嫌疑,该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外墙的维修,原告的侵占已经严重影响被告的生活质量,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当初口头约定缓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移送处理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基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浩、陈益文系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1幢2702室房屋所有人(陈浩1%,陈益文99%),该房屋面积为145.99平方米。两被告��买受盛世钱塘花园D-263号地下车位一个。2009年9月,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80元/平方米,地下汽车位使用管理费每个每月5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2.30元/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0月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予以催缴。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而签订,在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原告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5679元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2400元,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致使受损,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认为原告侵吞物业维修基金,并已由业委会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的���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以此抗辩不交物业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由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认为物业费涨价系原告采取不合法手段所取得,但未能提供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未对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于2015年1月退出该小区后,在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陈益文支付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浩、陈益文支付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由被告陈浩、陈益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