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立勇与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勇,户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379号原告:张立勇,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户江,乾安县人呢,现住乾安县。原告张立勇与被告户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勇诉称:2015年4月30日户江在我处购买化肥15袋,共计2100元,当时因户江手头没有现金,给我留下了欠据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还款日期过后,我多次要求户江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户江偿还化肥款人民币2100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户江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户江在张立勇处赊购化肥15袋,每袋14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100元,并于2015年4月30日为张立勇出具欠据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立勇与户江间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户江应按时偿还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立勇化肥款人民币2100元,自2016年5月18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