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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与毛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毛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680号原告: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娇,安徽铜鼎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莉。原告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雅公司)诉被告毛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爱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0年2月25日,铜陵市洁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毛莉(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丽湖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在乙方签订《房屋买卖(预售)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管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对房屋的小区提供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保持环境整洁、无污染、垃圾日产日清、绿化养护得当,定期修剪,协助公安机关力争减少和降低治安事故的发生;3、物业服务费,业主应于入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预收六个月,乙方再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年12月份交纳次年1-6月费用,每年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住宅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交纳,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乙方购买铜陵市丽湖家园14栋203室房屋面积为65.07平方米。2015年1月22日,“铜陵市洁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铜陵市洁雅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洁雅公司享有和负担。协议签订后,毛莉未向洁雅公司交纳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522.56元(65.07平方米0.45元52个月=1522.64元,洁雅公司仅主张物业费1522.56元)。毛莉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结合庭审中相关证据,毛莉自认洁雅公司在2015年年底进行过催讨,本案洁雅公司也未提供催讨物业费并通知到毛莉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洁雅公司主张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2月底期间的物业费732.04元(65.07平方米0.45元25个月=732.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洁雅公司要求毛莉按照每天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毛莉辩称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洁雅公司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6年3月12日,毛莉应向洁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元。毛莉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毛莉财物被盗,应当另行主张,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毛莉又辩称物业公司拖欠其安装雨棚、焊接垃圾车等人工费400元未支付,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支付,对此,物业公司不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毛莉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32.0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洁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毛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列》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