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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菊平、赵海群等与刘文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菊平,赵海群,刘文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上诉人李菊平、赵海群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菊平、��海群,被上诉人刘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菊平、赵海群系夫妻关系。刘文生为李菊平、赵海群建房。2012年4月27日,李菊平给付刘文生根基款1500元,刘文生出具收到条一份。赵海群向刘文生出具3900元欠条一份。2012年5月,刘文生委托儿子刘志伟到李菊平、赵海群家催要所欠工程款,李菊平、赵海群给付刘志伟3500元工程款。李菊平、赵海群诉至法院,要求刘文生退还工程款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李菊平、赵海群主张,刘文生建设根基工程,用工9.5个,每工80元,总计760元,李菊平、赵海群实际给付刘文生1500元。主体未盖圈梁,按平方计算,共49.5平方,每平方30元,应该给付刘文生1500元,但实际给付刘文生主体工程款3500元。请求刘文生退还根基及主体工程款共计2500元。但是,刘文生对此不予认可��且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李菊平、赵海群主张,要求刘文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双方对根基款按工计算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但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根基工程的用工方式以及用工价格进行了约定,亦不能证明多给付刘文生根基款的事实,且李菊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刘文生根基款1500元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李菊平、赵海群请求刘文生退还多支出部分根基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主体工程,双方均认可按平方计算,应予认定。但是,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对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且赵海群向刘文生出具3900元欠条并支付3500元工程款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李菊平、赵海群要求刘文生退还多支出2000元主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关于刘文生是否应当赔偿李菊平、赵海群经济损失5000元的问题。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文生不再继续为李菊平、赵海群建房系刘文生违约在先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原则,李菊平、赵海群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菊平、赵海群要求刘文生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菊平、赵海群要求刘文生退还工程款25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李菊平、赵海群共同负担。上诉人李菊平、赵海群上诉称,刘文生对根基既按每天人工算又按长度算,属于重复收费。给付刘文生的3500元是预付款,刘文生没有完工就停工,应退还多支付部分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文生答辩称,李菊平、赵海群要求我退还2500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工程款不应退还。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刘文生为李菊平、赵海群建房,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现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用工方式、具体价格说法不一,李菊平、赵海群提交的证据对此也无法证明,亦不能证明多支付刘文生工程款的事实,且李菊平、赵海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付刘文生款项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驳回李菊平、赵海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李菊平、赵海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华审判员  史勤书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