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念、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念,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907号原告任某。法定代理人任胜兵,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念,自由职业。被告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宝塔镇107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身份信息同上列被告张念。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75号。负责人李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某诉被告金名炮、朱贝迪、咸宁市咸安区茂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茂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任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金名炮、朱贝迪的起诉,后依原告任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胜兵、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张念,被告咸宁茂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金名炮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夏区八分山路路段,违法停车,遇朱贝迪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乘我和张洁,撞上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我和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者据实支付,伤后护理期为1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金名炮和朱贝迪负同等责任,我和张洁无责任。经查,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552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念、咸宁茂源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张念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3月间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咸宁茂源运输公司运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金名炮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已将其辞退,本次事故金名炮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来承担。我为原告任某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此款是交给其母张洁的,张洁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她的医疗费约在5000元左右。因鄂L×××××重型自卸货车投了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来承担。被告咸宁茂源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与肇事方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20时30分,朱贝迪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任某及其母张洁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路路段时与金名炮违法停靠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任某和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任某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二次共住院16天,医疗费为4254.90元,诊断伤情为面部裂伤、面部血肿,出院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5年10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000802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名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贝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8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6)第0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念垫付给了张洁6000元。2015年10月10日,在武汉市江夏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金名炮、朱贝迪、张洁、任某达成如下协议:1、金名炮按责任承担张洁、任某的医疗费(具体费用凭医疗费票据支付);2、金名炮按责赔偿张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3、金名炮按责赔偿任某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4、各方就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均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原告任某的母亲张洁与父亲任胜兵已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原告任某由任胜兵负责抚养。被告张念系鄂L×××××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金名炮系被告张念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咸宁茂源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张洁的联系方式,且本院经查找亦未果,被告张念明确表示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任某亦明确表示另行向朱贝迪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张念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鄂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任某的损失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另一伤者张洁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另一伤者张洁无法联系,且被告张念亦垫付了60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本院为张洁预留28%的份额,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亦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按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任某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原告任某的损失,本院判决由该公司直接进行赔付。事故双方及原告任某和张洁调解达成的协议,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且该协议亦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故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辩称当事人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任某主张的医疗费4254.9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7.09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合理需要综合考量,该项请求酌定支持3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各项损失11074.5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72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67.45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825元,被告张念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绍红赔偿明细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4254.9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4、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小计:12734.90元二、伤残限额4.护理费:787.09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300元小计1107.09元由被告中财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7200元(占72%),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0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67.45元(12734.90元-7200元×50%)合计11074.54元(7200元+1107.09元+2767.4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