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与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38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巢湖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号恒兴广场西侧***层。负责人:龚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沿河路阳光公寓1#102室。法定代表人:吕达明,经理。被告:吕达荣,职业不详。被告:吕达明,职业不详。被告:杨丽,职业不详。被告:刘业霞,职业不详。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诉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吕达荣、吕达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达荣、吕达明自愿为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亦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以位于合肥市人工湖路西侧金安桃李园C-5幢102室(合产字第110190931号)房产以及位于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LOFT及沿街商铺LT-W2-101(包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最高50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亦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411003号)一份,约定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若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显已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88840.51元,利息、罚息103567.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后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至款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判令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令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荣、吕达明、杨丽、刘业霞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部分无异议,利息部分不应当加收50%,应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吕达荣、吕达明(保证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吕达荣、吕达明提供最高5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担保范围做了明确规定。2013年11月20日,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抵押人、甲方)与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吕达明、杨丽以其位于合肥市人工湖路西侧金安桃李园C-5幢楼102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1101909**号);吕达荣、刘业霞以其位于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LOFT及沿街商铺LT-W2-101(房地产权证号:包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在最高额5000000元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付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向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还款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为6.5‰,逾期浮动比率为上浮50%,逾期利率为9.25‰。贷款发放后,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吕达明、吕达荣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13日,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与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与被告吕达明、吕达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5000000元的义务,此后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要求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488840.51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7日利息、罚息103567.65元及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吕达荣、吕达明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达荣、吕达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与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徽商银行巢湖路支行要求被告吕达明、杨丽名下位于合肥市人工湖路西侧金安桃李园C-5幢楼102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1101909**号);吕达荣、刘业霞名下位于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LOFT及沿街商铺LT-W2-101(房地产权证号:包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6000元律师费用,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对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偿还欠款3488840.51元和截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尚欠利息、罚息103567.65元(2015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吕达荣、吕达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巢湖路支行对被告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名下位于合肥市人工湖路西侧金安桃李园C-5幢楼102室(房地产权证号:合产1101909**号)、包河区巢湖南路88号元一柏庄LOFT及沿街商铺LT-W2-101(房地产权证号:包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88元,由被告合肥倍优特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吕达明、杨丽、吕达荣、刘业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