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淑琴与高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琴,高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李淑琴,女,193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第二子弟中学退休教师,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高山,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车辆段干部,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李淑琴与被告高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琴,被告高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琴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被告系次子,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为了方便赡养原告,被告居住在原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一马路1382院8楼3单元16号房屋内,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无奈之下去到三子处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自己的居所以便自己居住,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求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一马路1382院8楼3单元16号住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山辩称,1、我父亲生前两套房屋,一套在我父亲名下,一套在我母亲名下,涉案房屋就是我母亲名下的。我父亲过世后,我弟弟要将我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然后我们协商母亲由弟弟赡养和弟弟共同居住该房屋,我在我母亲名下的房屋居住,并配合赡养。我们达成了书面的协议,进行了签字捺印。2、诉状所述的轮流赡养与我们达成的协议相悖。我母亲的日常工资是我取的,但是每个月的工资我们都进行了记录。汽车贷款是每个月我母亲给我500元进行还车贷,剩余的我就给了我母亲了,非诉状称的一分不留。3、协议载明我终身居住,所以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子,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原告之子高峰就房屋继承居住问题和赡养原告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放弃双塔寺铁路宿舍C区4-2号楼11单元1号房的继承权,由高峰继承;原告日常生活由高峰照顾,在双塔寺铁路宿舍C区4-2号楼11单元1号与高峰共同居住,被告高山配合赡养,如遇需要集资用钱,必须提供;旧房1号楼3单元16号由被告高山终身居住,今后关于此房一切事宜由高山处理,其他亲属无权干涉。原告提供的租房证及户口本显示涉案房屋由原告租赁,户主为原告。以上事实有三份协议、租房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证和户口本虽显示涉案房屋由原告租赁且户主为原告,但是原告与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终身居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位于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一马路1382院8楼3单元16号住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李淑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王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