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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9439-9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与郑炯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梁元,郑炯斌,王浩源,韩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439-9442号(9439-9442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中二道5号生产力大楼B单元三楼301A室。法定代表人王叶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系该公司员工。(943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元。(944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炯斌。(944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源。(944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威。上列其他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员工代表王浩源。上诉人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浩源、梁元、郑炯斌、韩威(以下简称王浩源等4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2002-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四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浩源等4人与福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四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福尔公司应否支付王浩源等4人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交通补贴、出差补贴、高温补贴以及应否支付郑炯斌、韩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王浩源等4人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王浩源等4人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第一个月2500元,以后每月涨5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提成,福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公司薪酬制度以及王浩源等4人认可的工资结构以证明王浩源等4人的月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王浩源等4人的主张,判定福尔公司应支付其相应诉请期间的工资差额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补贴、出差补贴、高温补贴等问题。王浩源等4人主张每月交通补贴300元、出差补贴120元/天、7-9月份每天高温补贴10元,福尔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交通补贴、出差补贴、高温补贴。本院认为,福尔公司未提交公司薪酬制度以及王浩源等4人认可的工资结构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王浩源等4人的主张,判定福尔公司应支付王浩源等4人诉请期间的交通补贴、出差补贴、高温补贴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郑炯斌、韩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郑炯斌、韩威系以福尔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因福尔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福尔公司依法应向郑炯斌、韩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福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0元,上诉人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福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