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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乔华东与邓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东,邓金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5538号原告:乔华东。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安。原告乔华东为与被告邓金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华东委托代理人顾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东起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03990元。被告自己书写《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仅在2014年11月支付10000元,原告多次跟被告催讨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9399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5038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3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共计109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乔华东补充陈述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1月底支付货款10000元。并减少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399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13438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暂算至2015年12月9日,共32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共计97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乔华东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整理稿、短信截图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邓金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邓金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之效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欠款人邓金安向乔华东出具的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4月10日,邓金安尚欠乔华东103990元。2014年11月17日,邓金安支付原告乔华东货款10000元。另,原告乔华东自认邓金安于2016年1月底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乔华东以案涉欠条为依据,可以证明与被告邓金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乔华东按约向邓金安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邓金安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乔华东要求被告邓金安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金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华东剩余货款83990元;二、被告邓金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华东利息13438元(暂算至2015年12月9日,此后以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2236元,由被告邓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