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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55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正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分,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于2015年4月10日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600元,本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按照拖欠金额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其金额不违反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6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曾某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正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