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燕兴公司诉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燕兴兰州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中国燕兴兰州公司(以下简称:燕兴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山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罗怀中,该公司总经理。破产管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号。负责人尚伦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斌、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燕兴公司因诉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兰民宗发(2013)133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7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兰民宗发(2013)133号《关于同意设立城关区红山根伊斯兰教活动点的批复》,并未确定红山根伊斯兰教活动点位于起诉人享有权利的不动产范围内。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作出的兰民宗发(2013)133号《关于同意设立城关区红山根伊斯兰教活动点的批复》的行为与其有何利害关系。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中国燕兴兰州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燕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案件证据,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民族问题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如果被上诉人的批复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如果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就应当依法判决。不能因为涉及少数民族问题,就采取回避的态度,更何况本案的实质是个别人假借宗教的名义侵蚀上诉人的合法资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予以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燕兴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兰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兰民宗发(2013)133号《关于同意设立城关区红山根伊斯兰教活动点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仅是依据城关区宗教局提出的申请报告,同意设立城关区伊斯兰教红山根活动点,系宗教活动点的审批行为,不涉及财产内容,故上诉人与被诉的“批复”无利害关系。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该公司办公楼后院被部分回族占用修建清真寺的问题,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一审裁定对燕兴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结果正确。上诉人燕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金瑞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