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梁某某、梁某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梁某某,梁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1452号原告:成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18。委托代理人:成家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12。被告:梁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56。原告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梁某生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梁某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二作担保人,以车牌为粤R×××××号小型轿车作抵押,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欠款,并以变卖车还款为由,向原告索回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证。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但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追回欠款本金20000元;二、以借本时间开始并收取合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付清欠款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承担是负的责任,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梁某生无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梁某生担保,被告梁某某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梁某某今借到清新县浸潭镇留良洞管理区斗村12队:成某某,门号:10号,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圆正),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到时不还以梁某某(××),丰田小车归成某某所有。梁某某小车车牌号码(粤R×××××),发动机号码(F870384),现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压,立此为平证”尾部有:借款人梁某某的“签名”、担保人:梁某生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日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某生与梁某某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借款后,无按欠条写明的时间归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借款期内应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时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约定,所以本院只支持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关于被告梁某生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梁某生自愿为被告梁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欠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原告与被告梁某生之间是保证的担保关系,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进行的,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生,应对被告梁某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梁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所欠原告成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梁某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